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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丁濟平 
被      告  姜素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濟平前因汽車購車需求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催繳亦置之不理,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856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23日以被告丁濟平所簽發面額19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46號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告丁濟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丁濟平為規避原告上揭債權之追索,竟於111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姜素玉名下,被告丁濟平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姜素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丁濟平所有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於111年8月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姜素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濟平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系爭撤銷贈與之不動產本係由被告姜素玉出資興建及購買,被告姜素玉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及原始起造人,雖登記於被告丁濟平名下,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仍係由被告姜素玉繳納,且系爭不動產其後亦係由被告姜素玉之配偶李冠霖(原名為李雲林)出租與第三人收益、被告丁濟平從未管理使用,被告姜素玉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丁濟平僅為出名登記之人。被告姜素玉與丁濟平於111年7月間口頭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丁濟平遂於111年8月2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姜素玉,又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際上係為借名登記之物返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姜素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使告丁濟平所有。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濟平因購車需求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惟自11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催繳亦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394,856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被告丁濟平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46號本票裁定,並對被告丁濟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丁濟平於111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姜素玉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46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㈠15至3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新地登字第1130001079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本院卷㈠第89至15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姜素玉辯稱其原所有之房地因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而遭徵收,新竹市政府因而將系爭535地號土地配售予被告姜素玉,提出新竹市政府85年6月19日八五府地價字第43185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169頁)。又被告姜素玉於成功申請配售土地後,以被告姜素玉之母親姜魏錫妹名義於86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535地號應有部分1分之1所有人,有系爭535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戶口名簿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97、279頁),並由被告姜素玉與其配偶李冠霖(原名李雲林)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153、154二筆建物交由建商興建,有合建契約為證(本院卷㈠第173-179頁),再於86年8月28日由被告姜素玉依法取得系爭535地號土地等建造執照,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6年8月28日(八六)園建字第一六五一一號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1頁);87年8月28日由訴外人姜魏錫妹將系爭535地號土地過戶返還予被告姜素玉;而斯時被告姜素玉將系爭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86,借用被告丁濟平名義登記,故委由姜魏錫妹於87年8月28日直接將上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86登記予被告丁濟平,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㈠第97頁)。另其餘系爭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14,則由姜魏錫妹過戶返還予被告姜素玉,有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97、145頁),被告姜素玉於87年12月3日依法取得系爭153、1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00號0樓)之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181頁)。被告姜素玉將系爭153、154建號房屋於88年1月21日以被告丁濟平名義登記,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3、107頁),堪認被告間就系爭153、154建號建物及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86,應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借名人即被告姜素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再觀被告姜素玉提出之合建契約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173-181頁),其立契約書人之地主即為被告姜素玉及其配偶李雲林(更名後為李冠霖),及使用執造之起造人為被告姜素玉等人,地址為系爭153、154建號坐落新竹市○○街00○00號建物及系爭535地號土地,顯見被告姜素玉為實際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原始起造人。又被告姜素玉之出資情形均記載於上開合建契約第5頁(本院卷㈠第177頁):「87.6.8茲收到87.6.15支票壹佰貳拾伍萬元正,另收回Z0000000 00.12.11支票壹佰萬元正(羅正強印章)」、「88.5.20茲收到新竹五信關東分社KA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羅正強印章)」、「88.7.20收新竹五信關東分社KA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羅正強印章)」、「88.8.8收新竹五信關東分社KA0000000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正(羅正強印章),另收回87.6.11十信關東橋分社No.0000000支票一只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羅正強印章)」、「88.9.8收支票壹拾伍萬元正(羅正強簽名蓋章)」、「88.12.20收支票玖萬陸仟陸佰元正(羅正強簽章),此工程款已全付清無誤(羅正強簽章)」,佐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上所載系爭新竹市○○街00號、47號房屋之承造人為羅正強,即為合建契約立契約書人之另一方即建商代表,有使用執照及合建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4、177、181頁),可證被告姜素玉為實際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原始起造人,亦勘認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者應為被告姜素玉。準此,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系由被告姜素玉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丁濟平名下等情,應屬可採。
㈤、被告姜素玉另辯稱:被告姜素玉於99年間向新竹市○○○○○○○○○○街00號5樓房屋改為住家使用,並經新竹市稅務局99年7月28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026687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㈠第280頁);此外,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丁濟平名下,而丁濟平雖曾設籍於系爭○○街00號0樓,然此係因被告姜素玉為適用較優惠之房屋稅率,實際上被告丁濟平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亦未曾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天然氣費仍係被告姜素玉繳納,被告姜素玉並提出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電費、天然氣收據正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83-187、277、281-286頁),觀諸上開繳費單據,均蓋有當期、當月收款章,並非統一申請列印,可見多年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瓦斯費等等,均係由被告姜素玉按當期、當月繳納,而被告姜素玉持有正本收據,顯見被告姜素玉以自己名義繳納上開費用。再者,被告姜素玉提出系爭153建號建物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及系爭154建號建物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分別於88年至94年、107年至108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89-225頁),系爭房屋均係由被告姜素玉以其配偶李冠霖(原名李雲林)出租與第三人收益,被告姜素玉提出自己之配偶以屋主身份出租房屋並收取租金之證據,足證系爭房屋實際上確由被告姜素玉及其配偶李冠霖管理支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㈥、再參以證人廖文君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丁濟平於93年2月4日結婚,目前已經離婚,我知道丁濟平名下有00號0樓房地,因為當時結婚登記的時候,我有問丁濟平為何戶籍沒有簽過來跟我們一起,然後丁濟平說因為阿姨借他的名字登記名字,所以戶籍要在那邊,可以申請自用住宅。我跟丁濟平從來沒有搬到上開房地住過。我知道系爭房地實際上是阿姨姜素玉的,他們有出租給別人,但出租多少費用我們都不知道。就是結婚登記的時候,我有問丁濟平說為何他不把戶籍遷到跟我一起,要放在○○街,然後丁濟平就跟我說那時阿姨把房子登記在他名下,就是借名登記,因為怕會有一些親戚來跟阿姨借錢,但就是僅止於借名登記,然後丁濟平說戶籍設在那邊,稅金會比較便宜,應該就是房屋稅,就是申請自用住宅會比較便宜。因為我前夫從小父母雙亡,都是這位阿姨也就是他母親的妹妹把他們帶大的,所以當時我們在交往的時候,我就知道這位阿姨了。我們離婚之後,我幾乎完全沒有跟阿姨聯絡,因為丁濟平都沒有給付贍養費,所以我們幾乎都沒有聯絡。該房子都是阿姨、姨丈他們,就是姜素玉跟李雲林(姨丈有改過名字)管理使用。該房子應該有出租,因為我們都沒有去住過,但常常我們回去看阿姨、姨丈,有時太大聲,樓下鄰居會罵,就是叫小孩小聲一點,所以應該是有出租。出租都不是我們在處理,應該都是姨丈在處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18頁),再佐以被告丁濟平為00年00月生,於76年間由外祖父姜火順監護,外祖父往生後,由外祖母姜魏錫妹監護,有被告丁濟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可見被告丁濟平自小由外祖父母即被告姜素玉家人一同生活,再佐以證人之證述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證人廖文君之證詞足堪採信。
㈦、由上以觀,被告丁濟平從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確實並非丁濟平所有,而是借名登記於丁濟平名下,被告姜素玉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濟平名下之情,堪信為真實。
㈧、從而,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姜素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丁濟平名下,則就被告姜素玉、丁濟平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姜素玉,不構成就被告丁濟平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系爭不動產非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準此,被告姜素玉本於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丁濟平以贈與意思表示,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屬無償行為,自亦無損害於原告對被告丁濟平之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對被告丁濟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姜素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姜素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丁濟平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贈與移轉登記日
登記原 因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1年8月2日
贈與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
111年8月2日
贈與
3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
111年8月2日
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