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傅錦春即傅庭瑄之
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定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4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前項
期日30日前,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真正
住所或
居所,
理 由
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記載「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郵送達,遭到退件,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354號、3168號卷宗(並有轉印部分資料存於第119~130頁、可辦理
閱卷),依上述卷宗資料被告方面手寫「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附郵送達,仍遭退件。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爰並命原告應同時以
陳報狀或
聲請狀表明如下,以利程序之進行:
(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陳報提出之。
(二)若被告尚存、
惟行方不明,請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