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碧琴
鄭仙仁
鄭仙麒
鄭碧姬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鄭仙祥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鄭仙祥、鄭碧琴、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5人,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97頁)。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鄭仙麒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前積欠原告(原萬泰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被
繼承人鄭奕安死亡後,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7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原應為鄭奕安之子女即被告公同共有,
惟被告以
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鄭碧琴名下,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仙祥表示:當初我爸爸過世就有說房子由我妹妹跟我姊姊繼承,我們都有把
拋棄繼承同意書給我妹妹。我哥哥跟弟弟跟我也都有拋棄繼承,是我妹妹鄭碧琴去辦的。
(二)被告鄭碧琴表示:我有去辦理,他們都有簽戶政事務所給我的資料和附件的同意書(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我是按照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但我沒有去法院辦任何拋棄繼承的手續,登記給我是因為當初講好要給我繼承,因為我爸爸都是我在照顧,我爸爸沒有立
遺囑,都是口頭約定,除不動產外,現金、存款等等都是平均分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仙仁表示:我們只有簽戶政的同意書,沒有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因為我媽過世後10年來都是我妹妹在照顧我爸,自己出錢出力去整修房子,而且坪數也太小,是酬庸我妹妹的辛苦,爸爸這樣說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意見,因為被告鄭碧琴真的很辛苦,我們也都同意,而且房子漏水整修都是我妹妹出錢出力去做。
(四)被告鄭碧姬表示: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只有去戶政事務所拿單填寫。不動產給被告鄭碧琴部分,意見也是一樣,存款跟現金扣掉喪葬費沒剩多少,多少錢我忘了,剩下就是平分。
(五)被告鄭仙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均為鄭奕安之繼承人,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鄭碧琴單獨繼承
等情,已提出
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09-1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
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
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鄭仙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云云,然被告
抗辯係因被繼承人鄭奕安生前均由被告鄭碧琴負責照料,且系爭房地由被告鄭碧琴繼承亦為鄭奕安生前意願,復
觀諸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鄭碧琴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系爭房地,倘如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
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鄭仙祥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被告鄭碧琴分配取得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碧琴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鄭碧琴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