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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5年,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23年7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年利率1.38%計算,合計年利率2.47%,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而進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59%,加計年利率1.38%,合計年利率2.97%)。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601,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電腦主檔案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