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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萬鴻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緣 
被      告  范揚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672元,經本院通知命原告補繳,原告收受送達後仍未於補正期限內補繳,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