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張任寧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民國110年某時起與張任寧交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姊姊麻煩你管好你老公」、「我真的沒有想進入你們那個家不想當他小三」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始知其與張任寧有交往事實。被告主動將張任寧外遇一事告知原告,藉此逼迫原告與張任寧
離婚,而使其可繼續與張任寧交往。被告知悉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而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國民法
侵權行為體系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涵攝之可能,應認原告並無
請求權基礎,其提起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無理由。被告起初不知張任寧有婚姻關係,係受張任寧所騙始與其交往,被告於不知悉張任寧有配偶時與其發生性關係,
嗣後知悉張任寧尚未離婚而不欲與其往來,張任寧卻一再聯繫被告,被告為脫離與張任寧之關係,始與原告聯繫,縱認被告侵害配偶權,亦請法院酌情減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
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
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
拘束外,
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無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觀之,夫妻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此親密關係即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
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夫妻雙方須互守誠實忠誠,始符婚姻真諦。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
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抗辯民法侵權行為體系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無
請求權基礎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任寧為夫妻關係,張任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
業據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簡訊及照片、被告與張任寧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雖不爭執
上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75、86頁),惟辯稱其不知張任寧已婚,知悉後有斷絕聯繫云云。查被告
自承與張任寧於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而依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被告稱:「是他在我面前表現他對妳一點感情都沒有,他只是為了小孩被妳綁住」、「當我不要繼續的時候讓他好好回家把時間給小孩他死也不放過我,三拜託四拜託,所以我才心軟全力全心了去愛他」、「所以真的很相信你們只為了小孩還沒簽名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刻意告知原告伊與張任寧之相愛關係。準此,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張任寧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相愛關係,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主動告知原告上情,且持續與張任寧有糾葛,亦含有對原告宣示伊獲得張任寧重視與情愛之意,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張任寧之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痕,原告並對張任寧提起離婚訴訟,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自陳為越南人,高中畢業,育有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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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