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已於111年8月8日清理完結)借款90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利息部分按年息15%計息,並約定自93年12月1日,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73,90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
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103年3月4日清理完結)
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2%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03,64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㈢、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1-3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