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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  
            黃志銘  
被      告  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玟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於民國111年3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5日,今尚積欠本金66,827元,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玟諺於111年2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止,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黃玟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575,000元,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