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陳沛妮
上列
當事人間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即
被告陳世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向聲請人即原告申辦信用卡,
嗣後未依約清償,並於113年5月2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後經原告持續催繳仍無力償還,被告遂與訴外人陳宗澤、張碧霞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委託信和國際
法律事務所俞浩偉
律師,向原告提出協商事宜之請求,然查被告陳世民於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即將名下所
持有之辦理地等
不動產於113年6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沛妮,並已於113年6月12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日後無法對
本件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
爰請求撤銷本件不動產贈與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及發給其
本案起訴證明。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
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與
債權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
僅存在特定之
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原告
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無償贈與顯已損害聲請人債
權之
求償,且被告陳世民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
償之財產,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
113年6月12日就本件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年6月12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惟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及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
適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與法未洽,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