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主 文
一、
相對人○○○(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
嗣於
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甲○○,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
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甲○○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併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案服務,服務
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臉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
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號裁定安置在案;
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99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法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4月26日入監服刑
迄今(註:已出監),相對人母則持續從事酒店工作,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已裁罰其2人進行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親屬曾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屬監護,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與其同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發文至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母親屬資源,
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已表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7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情形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安置情形良好,父親這個月才剛出監,還沒完成親職教育,要等他們後續完成課程後,視他們親職功能是否提升再做安排,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7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
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
上揭聲請意旨應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尚無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7月4日下午3時28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
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7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
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