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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現年6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本案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之父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故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52、148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相對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人母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人母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當天再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男友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其大部分的目標均有達成,相對人父司法刑責轉為高時數勞動役,致壓縮工時影響收入,致相當不穩定,生活仍受到影響。綜上所述,目前尚須給予相對人父空間處理接返計畫,聲請人持續建置返家資源中,評估現階段相對人仍不適合返家,建議相對人持續於寄養家庭照顧,建構良好生活常規與秩序,培養正向人格特質與發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9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以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相對人現在在寄養家庭的安置狀況良好,其父親的經濟狀況不穩定,所以建議繼續觀察三個月。其母親沒有意願爭取監護權,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及在安置家庭過得還OK之意(均見本院113年9月3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均尚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4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仍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