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聖丰
相 對 人 梁○○ (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均詳卷)
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主 文
一、
相對人梁○○、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起均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梁○○、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人接獲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通報,案祖母稱相對人梁○○遭案父打到全身是血,故叫119護送就醫。社工經與案父母、案祖母會談了解,案父主述上班前與案祖母發生爭執,案祖母鎖起房門,案父因趕著上班故急著將相對人2人放在案祖母房間門口,導致相對人梁○○不慎撞到門框導致右側頭部撕裂傷,案父稱當時趕著出門並未注意到相對人梁○○受傷,案祖母發現後緊急將相對人梁○○送醫,經社工評估相對人父此次疏忽已經造成相對人梁○○嚴重傷害,且案家的照顧功能薄弱,故於113年5月23日20時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於5月26日20時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經社工3個月評估觀察,相對人祖母為最為積極想要相對人2人儘快回家,相對人父則較為消極,且社工裁處之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完成,相對人叔叔雖可提供些許照顧,然照顧量能尚且不足以負擔協助相對人祖母照顧量能,相對人2人雖於113年8月15日漸進返家,然經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需持續觀察後續漸進返家及社工家庭處遇之情形,並連結相關社區資源協助緩解案家的照顧負荷。綜上評估,聲請人為使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及維護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8月26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在保母家安置,照顧狀況不錯,縣政府會持續加強家庭親職功能,並強制爸爸去上親職教育,也有做漸進式返家效果不錯,目前有待評估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7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
堪以信實。本院審酌案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堪慮,而案祖母及叔叔之照顧量能尚有不足之處,且相對人父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是為相對人2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3年8月22日16時22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
聲請狀首頁
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8月26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
程序能力,
惟相對人2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