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主 文
相對人A、B(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民國113年3月12日相對人之父母C、D發生衝突,
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母趕離租屋處,並連續2日未讓相對人A上學,社工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父確認相對人A之人身安全,且相對人之父曾於113年2月揚言殺子自殺,社工報警由警消破門後發現相對人父疑似酒醉,對社工咆嘯,又發現相對人A身上多處傷勢,聲請人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難以聯繫,態度消極,為使相對人獲得適當之照顧及維護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分別為年僅6、7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安置期間
從未探視
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之父母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
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