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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相對人之母B思覺失調症發作,對相對人外祖父施暴,並威脅殺害相對人,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透過會面觀察,發現相對人之母未能認知兒童發展階段所需、飲食注意、照顧技巧等,討論相對人過往家生活習慣、發展情形亦無法回答,故相對人之母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其是否依照醫囑服用藥物以穩定身心狀況仍待評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之母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當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