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深夜在外遊蕩且在馬路橫衝直撞,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通報後,評估相對人受監護不周且疏忽照顧,遂緊急安置相對人,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惟相對人父B目前在監執行,相對人母C通緝中,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及照顧,
爰依法聲請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父目前在監執行,相對人母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
難以承擔對相對人之保護教養責任,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
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
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