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王薏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程序監理人 乙○○諮商心理師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萬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
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律得依
利害關係人聲請或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
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3歲之兒童,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保護安置事件中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並已依法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裁定選任乙○○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