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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本案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52、148、225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相對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人母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人母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男友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雖有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裸體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與經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活仍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顧之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父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相對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目前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以保障相對人之就學及受照顧權益,故本案後續將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狀及後續安排為何?)孩子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穩定,經重大會議決議本件決定停止親權,近日已經遞狀,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因今日來不及出門,所以未到庭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相對人母以電子郵件稱要上班、無法到場),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均尚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1月21日9時2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