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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相對人父母經濟困窘,聲請人接獲通報,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雖有探視相對人,然無積極接返作為,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父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相對人父未開機,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相對人母則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父母目前尚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