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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相對人母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相對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行使親權態度消極,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3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不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母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之母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