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社工
相 對 人
相對人A之女(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女(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嬰兒,屬無國籍幼童,相對人之母A為印尼籍非法居留移工,而於113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相對人身分權益尚未明確,屬於非法居留且無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為保障相對人受照顧及身分相關權益,
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4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之母已死亡,目前亦無其他親屬系統可資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
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