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甲○○○○
洪于婷社工
相 對 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A因相對人之母親B思覺失調症發作,對相對人外祖父C施暴,並威脅殺害相對人,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至今。然相對人母親及外祖父經濟來源均仰賴政府補助,相對人母親於113年9月通報自身及相對人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侵,然當時相對人在安置中,且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會面時經常滑手機,準備之食物及用品均非相對人所需,故相對人母親之身心狀況尚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2號裁定、認知教學課程紀錄、相對人生活照及相對人母親家環境照、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3歲之幼兒,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之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親當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
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