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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輔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樓

相  對  人  許○○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許○○ 

            魏○○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因重鬱及躁鬱症中度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丁○○○○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診間椅子上,身上沒有管線,沒有包尿布,經點呼姓名有回應,聲請人並稱:我去年陪相對人去看精神科,相對人發作的時候會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花錢,然後會借錢跟花錢,去年欠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們有先幫她還錢,但是醫生建議我們提岀本件聲請,預防相對人繼續發生債務。相對人有結婚,有小孩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癲癇、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情感性精神症(躁鬱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問答尚稱合宜,但是對於事件時序及事件內容,經常無法描述清楚,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情感性精神症〈躁鬱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5月30日家鑑11305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長女)、甲○○(次女),相對人之父母為關係人庚○○、辛○○,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胞弟;而兩造及關係人乙○○等人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兩造及關係人乙○○、庚○○、辛○○、戊○○均同意由關係人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聲請人並稱:相對人在症狀發作會有過度借貸、消費的問題,目前問題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在處理,為了預防有新的問題發生,才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並聲請狀及當庭陳稱:伊與乙○○知悉相對人長年受重鬱、躁鬱病症所苦,盡力協助相對人配合治療,然相對人近年病況趨重,發作時伴有過度亢奮、狂躁、錯覺、無法思考行為後果、無法自抑,而有衝動借貸、過度消費行為;雖聲請人及乙○○已代為保管相對人之信用卡、身分證,仍無法防止相對人於病症發作時衝動借貸、過度消費行為;今已籌措代償相對人之信貸、卡債合計百萬餘元。不僅相對人苦於病痛,家屬亦感身心俱疲,難堪負荷。相對人目前尚可工作,收入微薄,入不敷出,名下幾無財產;父母並無固定收入,由胞妹、胞弟扶養;又子女2人皆未成年,家庭支出由配偶乙○○一力之支撐,經濟壓力沉重,為協助相對人防止新債發生,避免其家庭沉淪破碎,經諮詢專科醫師、社會處社工後,為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鑑於夫妻財產一體及保護其子女繼承權利,建議選定乙○○為本件輔助人等語。是認由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