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彭文楨
相 對 人 彭馨慧
關 係 人 彭一峰
宣告彭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文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
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倘相對人狀態已達可為
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
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精神科治療表單、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
2、精神科治療表單。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