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趙曉音
被 告 徐玉嫦
被 告 庭華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上四人共同
楊倢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趙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因腸胃潰瘍住進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被告醫院)3樓第35號床,被告徐玉嫦為照顧趙敏之護理師。因時值疫情
期間不能由家屬輪流照顧,故原告依被告醫院規定之「共同照顧方案」,付費委由被告醫院指定合作之被告庭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庭華公司)僱用之看護即被告黃家花看護趙敏。
㈡、
詎料,被告黃家花離開35號病床時未將兩側床欄拉起,導致趙敏竟於111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自病床跌落,因此顱內出血及頭部鈍力損傷。
嗣證人梁延豪發現趙敏、通知護理站後,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亦未及時救治趙敏,為其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故被告4人應對趙敏之死亡負責。
⒈被告黃家花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傳訊證人梁延豪,證人梁延豪證述其經過3樓該間病房外時聽到一聲巨響,入內查看時看到趙敏所躺病床兩側床欄均未拉起、看護不在場等語。況且,原告後來電詢被告黃家花,始知被告黃家花自17時20分許餵食完後離開,直到下班前都沒有再回來看過趙敏即逕自下班。被告黃家花既收取看護費,即不應擅自離開病房使趙敏摔傷。
是以,被告黃家花執行職務
顯有過失,被告庭華公司身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責。
⒉被告徐玉嫦部分:趙敏於111年8月21日之前是有使用約束帶
予以保護,然事發當日卻被其他護理人員拿掉。在趙敏自病床跌落之後,被告徐玉嫦於17時50分在護理紀錄記載:探視病人,詢問1723時如何跌倒,病人表示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且表示未撞到頭,但是右顳處疼痛等文字(卷第37頁,即【附件】),顯然與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結果「死亡原因:自病床摔落地面,頭部鈍力損傷,顱內出血」(卷第39頁)大相逕庭,導致醫師未於黃金3小時內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待至發覺趙敏意識不清後,
翌日清晨06時40分才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及之後緊急手術,已搶救不及,趙敏於111年8月23日17時01分死亡。被告徐玉嫦執行護理職務有過失,被告醫院身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責。
㈢、被告雖
抗辯係趙敏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等語,然趙敏經診斷為惡病質,過世前進食甚少,肌肉量極少,骨瘦如柴,早已不能走路而受限於輪椅,根本無力翻越床欄,亦不能自行下床上廁所,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證人梁延豪有目擊兩側床欄沒有拉起的事實,況被告醫院病床床欄是無法自病患該側放下,自不可能由趙敏自行放下床欄。再者,若護理人員評估趙敏四肢肌肉良好、有自行越過床欄之能力及意願,豈不是更應該使用約束帶以保護病患安全?
㈣、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趙敏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0萬元、喪葬費約20-30萬元、看護費幾千元(卷第33-35、145-149頁)、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合計70萬元。
上開費用是自趙敏之遺產中支出,但本屬含原告在內之5名子女得
繼承之財產,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卷第79-80頁)。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趙敏於111年8月19日因食欲差、嘔吐等徵狀入被告醫院急診並住院,診斷為惡病質(Cachexia)。當時趙敏年紀93歲,但四肢肌肉良好,住院期間曾大吵大鬧用手拉扯約束帶、用腳踢護理人員及看護,且有拔針等不配合治療情形,
可徵趙敏肢體活動無礙。111年8月22日當日之所以沒有使用約束帶,係因經過溝通安撫後趙敏同意配合治療。
㈡、被告黃家花係聯合看護,1人看護8名病人,111年8月22日當日被告黃家花已依循照顧作業程序,確認趙敏尿布是否須更換、床欄已拉起後,始離開趙敏病床繼續照護其他病人。然趙敏當日17時23分許自行越過35號病床床欄下床,又因雙下肢乏力自跌在對床(38號病床)床尾,經被告醫院工作人員梁延豪發現後立即通報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詢問趙敏為何跌倒、何處疼痛,趙敏表示係其自行越過床欄下床後雙下肢乏力跌倒,但未撞到頭,只是右顳處疼痛等語,護理人員亦檢視趙敏頭部及身體四肢未發現有紅腫瘀青。經被告醫院醫師診視後,由護理人員及下一班聯合看護密切觀察趙敏意識狀態,按時予以口服藥治療、叮囑趙敏有包尿布勿再下床,並予以叫人鈴使用及對趙敏施以手腕式約束帶保護。
㈢、趙敏休息至22時50分許仍有進食少量院內餐、約1/2瓶利樂包豆奶。翌日(23日)06時40分許,趙敏經探視叫喚無反應,意識狀態改變,醫師即立即給予醫療處置,進行腦部電腦斷層及緊急手術,然不幸於同日17時01分死亡。原告雖質疑被告醫院有醫療疏失,並對被告黃家花、徐玉嫦及另一名護理人員即訴外人賴韻皓提起過失致
死刑事告訴,然業經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2、897、1321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第113-116、211-215頁)。率同法醫相驗之檢察官即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而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明「趙敏既自行下床上廁所,且除頭枕部有醫院縫合傷外,身體沒有明顯外傷」(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均無疏失。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70萬元,僅提出1紙總金額88,364元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2,800元看護費收據(卷第33、145頁),然此費用係累計111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即趙敏住院期間所生費用,縱使未發生死亡事實,仍須支付此部分費用,故與趙敏之死亡無關。又者,醫療費用部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貼,原告卻未扣除。至於原告主張喪葬費20-30萬元卻僅提出制式之「約書亞禮儀社服務價格表」「泰山幸福教會外燴專案規劃單」(卷第147-149頁),不足為憑。況原告自陳醫藥費、喪葬費、看護費都是自趙敏之遺產支出,故原告實際上未受任何財產上損害。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
非趙敏之主要照顧者,其子趙自強才是,趙敏之緊急連絡人為趙自強,於111年8月15日有探視趙敏之紀錄,緊急手術當日亦是趙自強簽署手術同意書,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㈤、被告醫院是與趙敏之子趙自強成立醫療契約,而趙自強以及趙敏另外2名子女趙夢婷、趙自立均出具陳述書予新竹縣醫療爭議調解會,表達
略以:父親生前、死後均與被告醫院或所屬護理人員無任何醫療爭議,事件發生於疫情期間,十分感謝醫護人員辛勞,勿以無謂的控訴澆滅醫護熱情,此非人民之福等文字(卷第179頁)。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0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敏係因惡病質於111年8月19日住進被告醫院3樓病房35號病床,被告徐玉嫦受僱於被告醫院為趙敏之小夜班(16時至24時)護理師、被告黃家花受僱於被告庭華公司擔任聯合看護,看護對象包括趙敏;趙敏於111年8月22日該日未受約束;趙敏於111年8月22日17時23分許跌倒,右顳處有撞擊疼痛;趙敏於111年8月23日17時01分死亡;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自病床摔落地面,頭部鈍力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衰竭」;原告為趙敏之
繼承人之一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11年8月19日19時10分-23日8時00分護理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在卷
可稽(卷第33、37、39、145、22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嫦未對趙敏為保護性約束、被告黃家花未將病床兩側床欄拉起,共同導致趙敏自病床摔落地面,顱內出血;又被告徐玉嫦於護理紀錄不實,導致醫師延誤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致搶救不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⑴趙敏跌倒之前,被告徐玉嫦是否應將趙敏保護性約束在病床上?⑵趙敏跌倒之前,被告黃家花有無將35號病床床欄拉起?⑶趙敏跌倒之後,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是否有延誤救治?⑷原告是否受有70萬元損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
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
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
證明度或倒置
舉證責任,以
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
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㈣、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醫院或被告徐玉嫦並無將趙敏保護性約束在病床上之正當事由。緣以:
⒈約束帶之使用
乃限制病患人身自由,且有礙於受約束處之正常血液循環,若長期使用,對病患之心理、生理均有負面影響。住院病患常受疾病影響或藥物影響而具有跌倒因子,須設置多重防跌措施,而約束帶因涉人身限制,限於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因有礙健康不可長時間使用,至少每2小時即須間歇性鬆開,以及評估是否解除約束。
⒉本院觀之護理紀錄(卷第229頁),趙敏於111年8月19日入院後並未當日即刻約束,而是治療、臥床休息,直到第3天下午,即21日15時00分許,始因趙敏「多次拔針」「給予柔性安撫無效」始予雙手約束帶保護性約束。次日(22日)清晨07時45分許,因趙敏尚可配合治療,即未予約束。觀察至同日15時00分許,趙敏仍可配合治療,故未再予約束。由上載護理歷程可知,就趙敏之病狀,是否應予約束考量重點乃趙敏是否擅自拔針拒絕治療,而不在於趙敏是否會擅自下床。是以,自不能以趙敏跌倒之際未受約束即逆推為被告醫院或被告徐玉嫦有過失。
㈤、就爭點二,原告所為主張僅以證人梁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惟一證據,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家花未將35號病床床欄拉起致趙敏自病床跌落之舉證不足。緣以:
⒈證人梁延豪於警詢時證述:我原本要接同樣是3樓其他病房的病患去開刀房,走路經過趙敏的病房時,聽到有碰撞聲,我就停下腳步進去查看,我一進去就看到我左手邊的病人,仰躺在病床右側,身體是一般我們平躺的樣子,而左手的點滴也一起倒落,我聽那一房隔壁床的病患說他好像是去上廁所,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到。趙敏的病床兩側的欄杆都是放下來的,而趙敏是仰倒在病床右側,而躺臥的姿勢,左手徒手拿著點滴往上舉,右手自然下放,雙腳也都是自然平的姿勢(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我記得趙敏當時35號床的床欄沒有拉上,據我所知,該床欄可以獨自一人拉下。當時我要去接開刀的病人,經過趙敏病房時,我看見趙敏左手抓著隔壁病床的欄杆,站不穩,不久就後腦杓著地,直接重摔跌下,我就馬上通知護理長等語。
⒉被告徐玉嫦、被告黃家花、證人梁延豪所分別手繪之病房床位分布圖,均一致顯示:趙敏所在病房內共有4張病床,分別為35號、36號、37號、38號,自病房門口入,右手邊為廁所浴室,往前走,病房右邊第1張床為35號、右邊第2張床為36號、病房左邊第1張床為38號、左邊第2張床為37號,35號及38號為床尾對床尾,36號及37號為床尾對床尾,進入病房門口後正中間為走道(偵卷第9-10、30頁)。
⒊依護理紀錄8月22日17時23分許,記載「勞務人員轉送病人時經過走道發現病人跌坐在地上,到護理站告知護理師,4位護理師快速抵達病房發現病人倒臥在38床尾邊,協助將病人扶上床並檢視頭及身體有無外傷瘀青,未發現有紅腫瘀青,詢問病人有無哪裡疼痛,病人指出右顳處痛。」
⒋原告自行提出其於110年11月23日赴榮民之家探視趙敏之照片(卷第177頁),顯示趙敏乘坐輪椅,兩手肘放在輪椅扶手,兩手掌交握,笑容可掬,相貎清癯;另張111年1月31日在原告家中度過除夕夜照片(卷第151頁),顯示趙敏可以自己獨立坐在一張一般四腳椅(非輪椅),椅子沒有扶手,趙敏雙手在桌上與原告家人打牌。
⒌原告自行提出給付被告黃家花看護費收據4紙,付費日期111年7月11日-19日、8月1日-8日、8月19日-23日,顯示趙敏自111年7月11日起頻繁住院。
⒍本院綜觀上開⒈⒉⒊⒋⒌情狀,趙敏於111年7月11日起頻繁住院之前,在榮民之家及原告家中時,手腳四肢肌力尚可。應係於111年7月11日之後經診斷為惡病質,四肢肌力始急轉直下。以趙敏當時年紀92歲,長期自主上廁所沒有包尿布,即使以輪椅輔助行動,仍可使用馬桶座邊之扶手幫助或站或坐的方式上廁所,故其不能
適應突然因病而需要包尿布,仍維持想到廁所大小便的思維及習慣,即屬可能。兼以證人梁延豪所見趙敏倒下的姿態與位置,即「趙敏左手抓著隔壁床的欄杆,站不穩,不久就後腦杓著地」,然趙敏本人屬於35號病床,卻左手抓著隔壁床的欄杆,然後倒臥在38號病床床尾位置,以廁所、35號床、38號床三者之相對位置以觀,可以推論趙敏並非自35號病床直接跌落地面,而是自35號床下床後,走到廁所,結束後,自廁所返回35號床之際,因雙下肢無力而用左手抓著38號床的欄杆,仍然支撐不住,而倒臥在38號床尾邊。再者,若果趙敏是自病床上直接摔落,點滴架應該一起摔在地上,或者是點滴架未摔落,但會因身體體重拉扯而自病患手臂扎針處脫落,然證人梁延豪所見卻是「趙敏左手徒手拿著點滴往上舉」,此種姿勢較接近於病患自持點滴行動。又者,趙敏除右顳處痛外,頭部及身體四肢並無其他外傷及瘀青,亦無類似於直接摔落之跡象,縱使以病床高度不致於骨折,但亦應有跌落之際身體撞擊地板該側疼痛始符常理,然趙敏卻無表達此種疼痛。
⒎由於
兩造對於被告黃家花有無將病床兩側床欄拉起乙節爭執甚烈,且原告惟一證據為證人梁延豪之證詞,本院亦疑惑看護人員有其慣用手,會在慣用側照顧病人,非慣用側床欄沒有必要時常拉起、放下,故慣用側床欄忘記拉起來不無可能,但兩側床欄均放下、忘記拉起來,實屬異常。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梁延豪,其
監護人通知本院,略以:梁延豪自幼有
精神障礙,記憶能力不佳,回溯過去有困難,陳述會前後矛盾,且已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等情(卷第185-187、197頁),故本院已無從再次傳喚予以釐清細節。又依證人梁延豪之精神狀態,於偵查中所為矛盾證述,究竟何者為真?又或者均非為真?亦難究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家花未將35號病床兩側床欄拉起致趙敏自病床跌落之舉證不足。
㈥、就爭點三,趙敏跌倒之後,被告醫院所屬醫師及被告徐玉嫦對於趙敏之救治情形,均已翔實記載於【附件】所示護理紀錄,以護理紀錄顯示之探視間距、監測密度、趙敏之反應及生命徵象,被告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未於黃金3小時內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
惟查:
⒈護理紀錄17時50分:探視病人,詢問約1723時如何跌倒,病人表示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且表示未撞到頭,但右顳處疼痛,目前四肢無其他外傷或瘀青,通知蔡志奇醫師表示先密切觀察病人意識狀態,按時予以口服藥治療,口頭告知病人有包尿布切勿下床,予以叫人鈴使用並雙手保護性約束,病人要求解開約束且掙脫,口頭約定先約束2-3小時後再評估是否可解開約束,病人情緒激動一直拉扯約束帶,予以安撫情緒並觀察變化。
護理紀錄20時30分:詢問右顳是否疼痛表示不會疼痛,協助喝水及利樂包蜜豆奶100M左右,無明顯嗆食或噁心嘔吐症狀,仍表示要解開約束且雙手一直想掙脫約束,予以安撫情緒並口頭衛教。
護理紀錄22時50分:晚餐由口進食少量院內餐,約2100左右鼓勵喝1/2瓶利樂包豆奶,無嗆食或噁心嘔吐情形。
⒉是以,趙敏跌倒後,在原告所謂黃金3小時內,趙敏並未發生腦水腫或血腫、頭痛、意識不清、昏睡、嘔吐、呼吸急促、抽搐、血壓血氧體溫異常波動之癥狀。是以,臥床休息、3日內密切觀察神經功能及意識變化,符合頭部外傷治療之醫療常規。反之,在無上開癥狀情況下,立刻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並不符合醫療常規。此外,趙敏本身罹患心臟病,又有惡病質,止血針可能引起血栓副作用,亦不可貿然執行。
㈦、綜上審認結果,本件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黃家花之職務過失及與趙敏跌倒間之
因果關係則無法證明。至於爭點四即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70萬元,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111年8月19日19時10分-23日8時00分護理紀錄(即卷第37、229頁)(註:第229頁框線及底線為原告所劃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