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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葉羿辰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宇  
            周仟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依序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給付勞退提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8,9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13萬4,000元(6萬8,900元12月5年),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3萬4,169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陳報一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86萬8,169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