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掏寶有限公司
兼前列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掏寶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瑞滿、被告李大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6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掏寶有限公司、被告陳瑞滿、被告李大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4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瑞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41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瑞滿、被告李大維連帶負擔10分之6,由被告掏寶有限公司、被告陳瑞滿、被告李大維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被告陳瑞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大維、陳瑞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每月依約定利率
按月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
嗣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
期間,並自變更契約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1年,寬限期滿後本金按剩餘年限平均攤還。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掏寶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大維、陳瑞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00萬元、200萬元、88萬元,分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每月依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嗣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並自變更契約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1年,寬限期滿後本金按剩餘年限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陳瑞滿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每月依約定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瑞滿、被告李大維連帶給付原告5,041,6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掏寶有限公司、被告陳瑞滿、被告李大維連帶給付原告3,008,4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瑞滿給付原告471,41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