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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彭文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各現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7日、同段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之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各現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同段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7日之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原判決正本第3頁第23-25行:「系爭241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7日、系爭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應更正為系爭241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系爭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