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彭文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各現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7日、同段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之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各現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同段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7日之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判決正本第3頁第23-25行:「系爭241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7日、系爭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應更正為「系爭241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系爭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