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ESCS Co. Ltd(韓商奕宸科技有限公司)
本件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第1次
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補正如本裁定理由第一點所示之事項,且
繕本應自行送達
他造,若逾期未據補正,前開指定
期日即取消,不另通知。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民事
起訴狀到院日:113年7月10日)
所載原告設址為韓國,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韓國之外國公司,及該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國人或外人?國籍、有無護照號碼、國民身分字號…,若書寫英文姓名,務必與護照記載相同),因涉及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
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原告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
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起訴時」及「現在、最新」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更異,請依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暨【原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備註: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參看),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
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二、另依本院113年9月9日調解回報單記載,雙方就欠款金額等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記載),若
兩造擬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並由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則請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務必確認
委任狀之有效性,並於期日前事先上傳和解初稿電子檔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