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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ESCS Co. Ltd(韓商奕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Dong Hun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博精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補正如本裁定理由第一點所示之事項,且繕本應自行送達他造,若逾期未據補正,前開指定期日即取消,不另通知。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民事起訴狀到院日:113年7月10日)所載原告設址為韓國,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韓國之外國公司,及該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國人或外人?國籍、有無護照號碼、國民身分字號…,若書寫英文姓名,務必與護照記載相同),因涉及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原告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起訴時」及「現在、最新」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更異,請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備註: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參看),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二、另依本院113年9月9日調解回報單記載,雙方就欠款金額等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記載),若兩造擬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並由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則請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務必確認委任狀之有效性,並於期日前事先上傳和解初稿電子檔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