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子婷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龍岳
被 告 洪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龍岳、洪均鴻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480元由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龍岳、洪均鴻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龍岳、洪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張龍岳、洪均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等並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9,600,000元、2,400,000元,另於113年6月26日立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内 容約定借款展延自113年6月26日至113年12月26日止,每月 按月繳息,並償還本金1.6萬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自113年6月26日起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率1.285%(借款日為年率3%)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 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森泳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 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0元及其所衍生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約定:借 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龍岳、洪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張龍岳、洪均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違約金應自113年7月26日起算,原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49頁)亦同此記載,是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49頁)記載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7月26日,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118,48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原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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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本金12,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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