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徐國棟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占用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將廢土清除。㈡被告等應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佔用土地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佔用土地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1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萬161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
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3人按月各自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起訴日止之數額為90萬元【10000元×30月x3人=900000元】,應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3人按月各自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起訴日止之數額為90萬元【10000元×30月x3人=900000元】,備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1萬1,610元,應與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三、
原告訴之聲明如上,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該占用面積乘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以此計算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據此加計備位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0萬元、1,941萬1,61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