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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蔡傳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柏丞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得標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下稱接續工程),城安新公司於是在民國102年7月22日向原告採購161KV電力變壓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前經原告向被告辦理採購,該接續工程與系爭設備均經驗收合格,系爭設備保固期限計算至107年7月30日屆滿,此後城安新公司於107年6、7月間發函向原告要求履行系爭設備保固責任,經原告通知被告之結果,卻未得到被告對系爭設備進行修正乙事正面回應,國防部軍備局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於是動用營產中心對城安新公司保固保證金即扣除系爭設備襯墊漏油保固缺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並經營產中心自行辦理招標維修且修繕完畢,城安新公司於是相對應地扣除該公司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810萬元,可知被告不履行伊對於原告之保固責任、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屬於不完全給付,且依其情狀已不能補正,民法第227條第1項用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提供給原告之保固切結書載明「設備器具依華城所提供之保養操作手冊進行保養,則同意保固,若因需保養而未保養所導致器具損毁及絕緣油不在此保固範圍內」,但是原告通知被告修繕系爭設備,並未提供系爭設備保養紀錄,也無法證明有按照保養操作手冊進行保養,以致被告無法判定是否保固,故而被告無保固義務,自不須負保固責任。又,【假設】果真如原告所言,城安新公司有相對應地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810萬元(此節仍需調查),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保固義務並兩造間後述之系爭契約其附隨義務。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為賠償,亦因兩造契約性質屬於承攬法律關係,可見原告請求權早就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對於卷內由兩造各自提出之文件,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筆錄)。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同上卷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沒有盡到契約的保固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810萬元的損失(專指本院卷第89頁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3年1月22日備北工營字第1130000578號函所載810萬),保固的附隨義務之不履行,亦屬不完全給付」,因此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主張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函載之810萬元(含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時效抗辯,是否可取?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查:
(一)城安新公司102年7月22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37~53頁原證2設備財物買賣合約書),前經原告向被告購買華城牌三相變壓器油式30/40MVA 60HZ OA/FA 161/11.4KV 2具,含OLTC、NGR、活線濾油機、遞升加壓試驗(下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併參本院卷第399~400、405~406頁兩造書狀,各自記載同意沿用本院卷第15~35頁原證1之95年11月24日設備合約內容)。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6條「甲方(指本件原告、下同)確認乙方(指本件被告、下同)對標的物瑕疵擔保,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應以該標的物之製造及材料使用符合本契約所載圖示、規格及功能為準。如因規格及功能之檢驗不符,乙方僅負立即修正之責。交貨時由乙方出具貨品保證書乙份交由甲方收執,自業主驗收完成日起保固3年,保固範圍以標的物因有材料、組裝或施工之瑕疵者為限。甲方於送電後30日內出具或簽立品質驗收合格相關證明書交乙方收執。甲方驗收後30日內未將前開書據交乙方收執或未舉證標的物有瑕疵者,甲方同意即視同拋棄對乙方之一切請求權,並無條件支付價金。」(見本院卷第18頁),而國防部軍備局對城安新公司接續工程驗收合格日104年7月23日、城安新公司對原告系爭設備驗收合格日則為10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軍備局營產中心結算驗收證明書、第57頁原證4之完工證明書),再對照被告就系爭設備提供於原告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3,下稱系爭保固書),其上已為明載:「立書人(指本件被告、下同)承諾如工程保固期間有應修補之瑕疵,一經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書面通知,立書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派工處理」「保固期限相對於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對業主保固結束日止」(以上為電腦打字部分)、「設備器具依華城所提供之保養操作手冊進行保養,則同意保固,若因需保養而未保養所導致器具損毁及絕緣油不在此保固範圍内」(以上為手寫加註),是以姑且不論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是否兼含買賣與承攬,根據前開系爭保固書之記載依照契約自由及嚴守之原則,此等記載於兩造公司此之間即應同受拘束,未經他方同意,自不得擅自增、減。
(二)城安新公司曾於107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報修事項為主變電站、S1變電站、S2變電站、S3變電站,S5變電站之功率因數計異常(見本院卷第59~60頁,原證5城安新公司107年6月21日城安博字第1070046號函)、107年7月13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要求修復配電盤系統保固缺失,如不於107年7月17日前進場修繕,城安新公司或業主將逕自處理修繕,所需費用將自工程保留款抵扣,如有不足將依約追償,並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於城安新公司博愛工地辦公室舉辦保固工作研討會,以期保固工作順利完成,惠請務必參加(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證6城安新公司107年7月13日城安博字第1070060號函)。又,原告則於107年7月25日以函通知被告略以:原告曾於107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系爭設備異常事宜,並限期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改善完成,被告至今未回覆前往處理,故再次通知,請依合約書第6項保固責任條款精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證7原告公司107年7月25日0000000函02),被告則於107年8月10日函覆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近2年內系爭設備所有保養紀錄内容,以判定是否同意保固,或另須收費處理修繕事宜,收費處理修繕事宜並應待雙方及業主同意處理項目、時間,及保養所需費用後進行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證8被告公司107年8月10日華電107營字第07045號覆函)。續經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函通知被告,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限內發生滲漏油缺失,並限期被告排定修繕計劃及所需時程(見本院卷第97頁,原證9原告公司107年8月27日LF0000000-00號函)、107年10月29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限期修繕、否則造成城安新公司求償,原告損失,原告將兌現被告簽發之保固金236萬2,500元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本票作為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證10是日212號存證信函)。最終由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以中壢南園郵局第3263號存證信函回覆,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保養紀錄無果,故無法提供保固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證11是日3263號存證信函),此後營產中心決定自行辦理招標維修,有關系爭設備保固缺失之標案名稱「博愛分案」161KV特高壓系統油浸式變壓器(30/40MPA)檢測(修)案(契約案號KA07019P023P),並逕從城安新公司對營產中心之保固保證金扣除810萬元(見本院卷第84~85頁原證14營產中心契約案號KA07019P023P標單、第89頁原證16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13年1月22日致城安新公司函,函號:備北工營字第1130000578號)。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 159號民事訴訟事件被告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參加人為城安新公司之公開資訊,有司法院外網查判書查詢可查,於該接續工程曾有104年4月8、9日會議即該件判決書所載之系爭會議,其中會議紀錄伍之第四、五點記載:「四、本案受破壞工項修繕疑義經各單位多次協商…」,而該案經該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作成民事一審判決,於二審和解成立。
(三)雖城安新公司先前以函通知原告因其遭業主(指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扣除161KV變壓器襯墊漏油之保固保證金810萬元,因此必須相對扣除應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含保固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原證15城安新公司112年10月30日城安博字第1120001號函),然經本院前開調查全部卷證之審理結果,茲城安新公司對原告驗收合格日104年7月30日起、至城安新公司107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止,已逾2年之久,中間從未見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設備有任何材料、組裝或施工之瑕疵,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9號民事訴訟事件,早已指出現場有遭到破壞之爭議,又於該民事一審判決作成之次(107)年6月21日,經城安新公司以城安博字第1070046號函,依照業主指國防部內部單位報修缺失函,請原告公司處理(見前述原證5該公司函)、107年7月13日再次以城安博字第1070060號函通知原告公司限期改善並請原告公司參加保固工作研討會(見前述原證6該公司函),惟未據原告提出曾請被告併同列席該保固工作研討會或有被告派員陳述意見之紀錄可考。因此,依現有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仍不能證明: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具有圖說不合之規格瑕疵或有設備吊運與安裝定位於基礎台上之缺失,並構成原告指摘所謂滲漏油之成因,此節經本院庭詢是否針對: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其中由被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華城牌變壓器」,有無因「材料」、「組裝」、「施工定位」之不完全給付事項,需送請哪個單位鑑定?(見本院113年5月8日期日筆錄第3頁),復未據原告請求辦理相關之鑑定,是以本件既缺乏第三方鑑定之客觀佐證,即無法逕認被告即應啟動系爭保固書之義務,且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情狀,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於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承擔之。
六、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方面始終堅持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810萬元,是專指前述原證16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3年1月22日備北工營字第1130000578號函所載810萬元,依照債之相對性,明顯可見原告方面是將營產中心與城安新公司債之契約其保固責任,當作自己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兩者混為一談。即令原告之真意係指依其已定計畫之所失利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原告對城安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減少81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415頁原告補充理由㈠狀),業經原告公司人員簡國龍於本院指定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第32法庭內設置之旁聽席起稱:「(法官問:貴公司真的賠了800萬元?)業主城安新公司還沒把貨款支付給我們,訴訟是兩千多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筆錄第15行),則本件實無從逕以原證16之屬於營產中心與城安新公司間因債之相對性所生之保固責任,直接跳脫而拘束相繩於該相對性以外之被告公司,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方面始終未能進一步具體說明,自己公司對於城安新公司,已確定減少810萬元之報酬或價金請求權,更遑論原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情事,有關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其中由被告公司提供之「華城牌變壓器」,有無因「材料」、「組裝」、「施工定位」之不完全給付事項,仍不能被證明,如前所述,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求為給付810萬元本、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1,785元暨添具繕本1件。並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