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冠豪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新竹安駕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葉禮榕律師
朱昱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
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八項原記載「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文字既為該項前段之但書,自應結合前段文字為理解,是綜觀其文義,本係指「
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得供每期約1/3之金額(即每期24萬元)為擔保而假執行,被告就
已到期且原告已供擔保部分,得供全額擔保(即每期7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