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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冠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圓元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新竹安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葉禮榕律師
            朱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期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八項原記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文字既為該項前段之但書,自應結合前段文字為理解,是綜觀其文義,本係指「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得供每期約1/3之金額(即每期24萬元)為擔保而假執行,被告就到期且原告已供擔保部分,得供全額擔保(即每期7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