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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2,4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19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至113年11月間,共成立8件合約,原告均已履行契約內容,被告今均未給付款項,計積欠原告6,552,42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49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工程發包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