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洪泰明
黃學松
徐雯雯
陳貞如
廖志章
蔡玉湘
張許金鐶
陳品媗
張以聖
林正凱即林正凱好孕診所
郭嘉傑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原 告 黃國彬
高啟祥
劉佩芬
蘇潼
韓郁琪
陳靖幸
廖鄭淑絹
翔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原 告 李瓊秋
周良謀
鄭世傑
昕奕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林玉香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梁家源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被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段奇琬律師
本件應由彭林玉香為原告昕奕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昕奕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世傑,
嗣變更為彭林玉香,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在案,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2月12日東經字第1130020638號函在卷
可考,且
因原告昕奕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彭林玉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26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參,依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