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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终结,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包括民國112年10月11日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2所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其原所有人係訴外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琳公司),東琳公司向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因而取得東琳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原屬於東琳公司資產,次(108)年間經原告內部效益評估,將系爭機台借予訴外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資以達成由原告委託奇盈公司加工生產半導體類相關產品之契約目的,為此原告與奇盈公司亦屢次換約、延展系爭機台相關借貸期限,奇盈公司基於自身法律糾紛,方有後述被告對奇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之進入執行程序乙事,由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在奇盈公司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7樓之處所,查封外觀明顯貼有原告財產標籤之系爭機台等語,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對奇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茲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7樓之處所係被告先前出租於奇盈公司,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5號執行並於112年10月11日在該處扣得系爭機台即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被告不爭執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且原告為存續公司,但被告爭執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告係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因為原告所稱其與奇盈公司間云云之關係,甚有疑義,奇盈公司早就人去樓空、沒有營業,又積欠電費及水費與管理費、負債累累的,何以會與原告辦理換約至113年呢?還有原告提出所謂借貸文件與固定資產異動申請單、固定資產放行單等件,依其內容也看不出來其上記載放行於新竹縣湖口地區之物品,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五項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內之物品,有什麼關係?倘若原告真為機台所有人,其放任價值匪淺、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之系爭機台,擺放於消極停業多時之處所,卻不加聞問、察覺,又豈是正常作法?至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振銓、原告職員陳緯權2人附合原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2/10/11所查封之42筆動產。查封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及7 樓。以上42筆動產現在仍在上開地點內,各筆不動產具體內容,兩造不爭執為卷二第11頁,由兩造於113/8/22所核對之結果,如該頁所示」(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1頁經轉印編為本判決附表、A3)。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系爭42台機台目前所有人是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奇盈公司(備註:依照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及抗辯內容,本院不用處理有無其他家公司)?
(二)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方提出以下1-3共3 點的質疑,因此抗辯系爭42台機台為訴外人奇盈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所有,是否可取:
  1、「原告將系爭42台機台送往奇盈公司湖口廠,並非不爭執事項所記載的香山區地址,所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為有疑義」。
  2、「系爭42台機台中,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所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為有疑義」。
  3、「系爭機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而上開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況,但原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大小章,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自有機台,為有疑義」。
五、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此說明,可知所有與占有依法固均受保護,然二者要非同一,前者係權利、後者係事實。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機台之權利人即所有人,業據其隨起訴狀檢附:東琳公司訂購單、採購單(證物編號:原證2)、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物編號:原證3)等件在卷,已達高度之證明程度。而原告同份書狀一併檢附:原告與奇盈公司108~112年機使用借貸契約書(證物編號:原證5~12)、原告固定資產異動申請單及固定資產放行單(證物編號:原證13),其上關於奇盈公司公司址記載: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關於系爭機台由原告管有移置奇盈公司占有之確切地點則記載:新竹縣○○鄉○○○路00號3樓。考其所以再全數轉移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7樓放置之原因,乃另事出有因,係因奇盈公司與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對於該二公司此間關於合作加工之挑揀及測試晶粒,包括盲剝、對圖剝(MAP剝)、分容、解扣,以上代工封裝之成品,發生爭執,斯時係由奇盈公司先在新竹縣○○鄉○○○路00號3樓廠房內,以晶片分類機從事晶圓代工測試業務,方有前開代工封裝之成品,至於該處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廠房,乃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於奇盈公司,惟實際從事前開合作業務之晶片分類機其設置,則由前述合作關係中之奇盈公司該方負責,而其中受委託代工測試之晶片,則係另由前述合作關係外之原告即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而當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公司發生爭執之際,前述從事委託代工測試之晶片分類機即系爭機台,全數一度遭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置於湖口廠現場,嗣方由奇盈公司於離開新竹縣○○鄉○○○路00號3樓時,將系爭機台全數一併帶走,並轉移陣地、重起爐灶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之聯合科技大樓內,此情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查詢1件可稽(見卷一第367~368頁判決書查詢,已提示調查),並據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振銓於本院指定113年10月9日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卷一第336~339頁筆錄,證人日旅費652元由被告方面預付,綠聯收據乙紙存於卷一第6頁)。
(二)是經由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證明系爭機台確實係東琳公司出資購買所有,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併參本件起訴狀證物編號:原證4重大信息公告),原告確實係系爭機台所有人,其權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限制外,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無故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圓滿,而奇盈公司僅係事實上之占有人,關於奇盈公司占有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固亦受有保護,惟不得僅以此一事實,逕為推定奇盈公司係該動產物權所有人,此理甚明。從而,原告起訴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有根據,而被告僅以放置地點有疑,加以爭執,並無根據。
(三)原告既為系爭機台所有人,被告堅持於112年10月11日指封位於聯合科技大樓內之系爭機台,本院執行處已於次(113)年1月24日以函囑託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機台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31頁函稿影本),經核本件因被告發動之強制程序,已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此節自不因是否「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或「系爭機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而上開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況,但原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大小章,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自有機台」二端而有差異,復據證人原告職員陳緯權於本院指定113年11月13日期日在庭結證稱:我大學畢業,年資21年,沒被告過,今天是我第1次上法院,我本人是92年間到職,108年是原告公司的資財主管,當時原告與奇盈公司合作是原告主動聯繫的,雙方窗口是奇盈的王振宏跟原告的林保文,合作模式是因為當時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後,有部分生產業務委外發包評估,經原告評估了3個外包商,其中只有奇盈公司有興趣,關於撥測的流程,原告與東琳合併時,有評估過成本及營運方式在廠內毛利不高,希望委外,於是以原告公司的【自有設備】,找外包商,由原告公司提供設備,外包商他們則幫我們代工,我們會支付代工費用;原告跟奇盈公司最後是有達成協議進行合作,也有簽約,就是原告最先提供兩台設備給他們評估,後續並有再陸續分批提供設備給奇盈公司代工,也有持續簽署與發包撥測業務相關的契約,本件原證5如卷一第259~263頁的契約書,我有看過,這個借貸契約主要由原告方面草擬,是公司裡面的採購,提出需求給法務,公司裡面的法務協助草擬合約。再由雙方同意簽約、原證28的合約審查簽核系統表,當時就是我提出這個合約的審查聲請,我跟奇盈公司說明上述商業模式後,奇盈公司同意,所以法務擬稿,沒問題就用印,然後送到奇盈公司那裡,請他們用印,互相完成簽約;我說的分批移出機台,我們公司有把這42台都交給奇盈公司,每年都會換約續約,我有參與這個過程,但通常都是採購人員跟奇盈公司溝通,我主要做審核,採購員是我的下屬,最後一次換約續約是去對方的香山廠房,奇盈公司對接人員是他們的財務黃立彬,當次我的下屬向我回報,說是前往奇盈公司對接的過程,當時採購員有去盤點設備,發現設備處於閒置狀態,有詢問他們是否願意繼續簽約,對方表示願意續約,所以我們有繼續簽約,奇盈公司在前面合作幾年都有代工測試,但後來景氣狀況不佳,在112年就慢慢萎縮,我們發包外包時,會考量狀況來評估要發包給哪個廠商,當時撥測的業務萎縮,已經沒有什麼業務了,因為只有少量,所以沒有發包給他們,因為景氣問題,而沒有相對應的業務,但當下營運狀況,沒有接到其他訂單,如果我們發包給他,他們還是有能力做出來,當時奇盈公司的黃先生有這樣說,所以是有繼續簽約下去,整個景氣循環不一定,現在不好不代表後面不好,我們當時也有跟奇盈公司說,請他們是否要跟我們續約,他們願意我們才繼續簽約;今(113)年我們採購員回報,說是我們公司的42台機台,有遭法院查封,好像有收到函文的樣子,我們公司提供奇盈公司的設備,沒有侷限奇盈公司只能做我們家的產品,奇盈公司也可以做其他的產品,原告不會定期去查訪或檢視機台的使用狀況,不過在每次換約前會檢查,後續的換約如果沒有特別的異常,不會特別評估,至於有無聽聞下屬回報,這42台機台放置奇盈公司期間,有無部分機台有包膜未拆封或未接電的情形,我們並不會特別注意這個,因為設備是給奇盈公司就讓他們安排設備的運用,我們不會干涉他需要開幾台或用幾台等語詳在卷(見是日筆錄,經捨棄證人日旅費),已足釋疑。
七、綜上,原告係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包括112年10月11日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請求調查
  事項或傳喚證人即奇盈公司財務黃立彬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無庸逐一論、駁或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206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