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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陳文鋒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卷核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23日屆滿,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4月23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黃政夫.黃邱秀蓮.
89年10月25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