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115號
代 理 人 李美珍
陳文鋒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
本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本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聲請人已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卷核對
無訛,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23日屆滿,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4月23日前聲請除權判決。
詎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