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208號
代 理 人 李奕琳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前因遺失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催字第240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2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迄今申報
期間已滿,卻無人申報權利,
乃具狀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4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而本院亦已依聲請於112年12月1日在法院網站
予以公告,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3年2月29日屆滿;今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為
除權判決,顯然已
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