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彥捷
代 理 人 黃德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委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訴外人台
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惟公司)保固支票,待保固期滿,系爭支票即須退還聲請人。
嗣因台惟公司於保固期滿後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由聲請人委請新竹一信簽發後,已交付予台惟公司作為保固支票乙情,業經聲請人於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載明,並有台惟公司遺失聲明書
可憑,足認聲請人並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或最後持有之人,
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台惟公司,
而非聲請人,自無從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
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
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