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新竹縣政府
相 對 人 富居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1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第一審之
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690,304元,原裁定認定為708,520元,
容有錯誤。另依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僅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7,第一審之訴訟費用806,376元,異議人應僅負擔10分之7即564,463元,再以異議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202,180元抵付,異議人僅應負擔362,283元,原裁定判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614,762元,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異議人應就敗訴部分即44,820,650元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裁定按異議人應給付之44,820,650元與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77,078,627元之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異議駁回。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有關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及
法令適用部分,即
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者。
㈡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異議人給付60,637,150元,
嗣擴張聲明為79,146,386元,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8,520元。嗣相對人減縮其聲明為77,078,627元(此部分裁判費為690,304元),此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明確。相對人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8,216元(計算式:708,520-690,304 =18,216),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計為690,304元,加計第一審鑑定費用70萬元,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1,390,304元。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2號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53,616,829元本息,並按異議人敗訴之比例即53,616,829/77,078,627,酌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7。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逾44,820,650元本息部分
上訴,最終事實審法院即更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超過44,820,6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且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按確定部分即44,820,650元與相對人請求77,078,627元之比例,即百分之58(計算式:44,820,650÷77,078,627=0.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之,亦即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6,376元(計算式:1,390,304×0.58=806,3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異議人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支出合計202,180元之訴訟費用,異議人主張相抵,則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604,196元(計算式:808,451-202,180=604,196)。
㈢異議意旨就原裁定誤認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08,520元部分所為異議,
核屬有據。然第一審判決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7之諭知,已由上級審判決就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原裁定就異議人已確定敗訴之44,820,650元部分,與訴訟標的金額77,078,627元相較,認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8%,核無違誤。異議人
猶認已按勝負比例計算過後之訴訟費用806,376元,應再依已廢棄之費用諭知以10分之7核定,
自屬無據。
五、
綜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19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定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有所違誤,已如前述,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