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郭萬珍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異議
逾期為由,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14年6月16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卷第39頁),異議人不服該裁定,
乃於114年6月18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尚有糾葛,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
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設於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住所為送達,由異議人所住社區守衛人員於114年5月14日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同上司促字卷第29頁),即已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算20日,並因異議人住所在新竹縣湖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14年6月5日(星期四)」屆滿,則異議人於114年6月6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同上司促字卷第31頁),顯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