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潘世昌
相 對 人 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原裁定理由欄三第四行、理由欄四倒數第二行、理由欄五第二行關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