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文賢
相 對 人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志璋
相 對 人 游鎮隆
聲請人以新臺幣12,919,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8,758,4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38,758,46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安公司)併由債務人游鎮隆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又於112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於11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於114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於114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
詎其中一筆13,000,000元之借款自114年7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催繳仍未獲清償,
經查詢聯徵中心資料截至114年8月止債務人智安公司尚有借款餘額144,228,000元未清償;債務人游鎮隆尚有借款餘額27,360,000元未清償,個人保證債務176,331,000元亦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即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除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之外,並應連帶清償自逾
期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且債務人游鎮隆於114年9月1日將其名下座落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之房地增加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35,930,000元予案外人,此舉增加負擔之行為,明顯使得債務人償債之
資力減少。因此,設若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則
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准就債務人之財產於38,758,46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等情。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或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可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經催告仍遲未給付之情、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近期將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情,恐有逃匿、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亦據債權人提出催告書、聯徵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
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