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蔡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899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2696萬92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2696萬920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乃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
遷讓房屋等
本案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事件,業經本院審理在案,且經聲請人提出
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租賃標的現況照片及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可認已盡釋明之責。又
被告雖多次片面主張願與聲請人和談,
惟均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供審認,是聲請人既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堪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
非全未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
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