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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湯鈞賀  
相  對  人  同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儒  
相  對  人  許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3,6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903,65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同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同康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至11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聯絡催繳未見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3,659元,又相對人董宗儒、許志中則為相對人同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相對人同康公司已有遭退票紀錄而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董宗儒則於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款亦有全額未繳情形,且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相對人均經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有無法清償之虞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於903,6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
  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
  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康公司於11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聯絡催繳未見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03,659元,相對人董宗儒、許志中則為相對人同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詢影本3份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同康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於114年6月9日有退票紀錄,並於同月2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截至114年10月29日止,有存款不足而未清償之票據有6張共1,696,000元,相對人董宗儒則於114年6月17日起有全額未繳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款之情形,且目前已有多名債權人對相對人等取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堪認相對人等確有營運或財務狀況不佳之資金窘迫情狀,而難以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本件借款本金903,65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亦即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分之釋明,此部分釋明縱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