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姍洺
洪紹頴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