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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煒婷  
            謝維禎  
            祈文浩  
            李思潔  
            傅琮翔  
            楊子寬  
            劉明昌  
相  對  人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上列聲請人7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煒婷、謝維禎、祈文浩、李思潔、傅琮翔、楊子寬、劉明昌於本裁定B欄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7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7人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今仍未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其中相對人積欠金額如本裁定附表A欄所示(連同編號8、另結)共25萬3,5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並據聲請人7人後補充說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如本裁定附表B欄所示,則本件聲請除張顥瀚1人因未依本院限期通知函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函稿),本件其餘聲請人7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各自聲請於本裁定附表B欄所示範圍之請求,當屬有據,惟其等之原聲請,於上開准許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按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編號
聲請人
A.請求金額(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4~15頁
B.更正金額(新臺幣)
更正金額出處
1
謝維禎
29,823
17,823
本院卷第109~125頁
2
祈文浩
40,754
24,754
本院卷第129頁
3
李思潔
26,844
16,844
本院卷第81~91頁
4
邱煒婷
38,409
23,409
本院卷第133~135頁
5
楊子寬
28,494
17,494
本院卷第141~143頁
6
劉明昌
54,417
33,417
本院卷第99~103頁
7
傅琮翔
17,557
10,265
本院卷第61~69頁
8
張顥瀚
17,265
(迄未據補正)
(准、駁,另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