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雅哲
陳仕誼
相 對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09年6月18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之勞方1「勞資雙方同意以和解金新台幣80,000元達成
合意,該款項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内」、勞方3「勞資雙方同意以和解金新台幣40,000元達成合意,該款項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内」,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勞方1、勞方3之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
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