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蘇威駿
相 對 人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當時在相對人公司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三峽區,而
兩造係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4年10月3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由相對人於114年10月18日前將金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
可佐,參以聲請人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