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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劉家煜  
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76,745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及青年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676,745元(含薪資、獎金、加班費及津貼等),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款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及青年處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協議書、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授權確認書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本件調解方案之內容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