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何德威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684,011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及青年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684,011元(含薪資、獎金、加班費及津貼等),
詎相對人
迄未給付任何款項,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之爭議,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及青年處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協議書、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授權確認書附卷
可稽,
核屬相符,且本件調解方案之內容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